概念:基本法Basic Law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稱《基本法》)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在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正式通過,並於1997年7月1日香港回歸當天正式實施。《基本法》規定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以保障國家對香港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
註:下文提及的內容及文字若與《基本法》條文有所不同,一切以《基本法》條文為準。
中央與特區的關係
在《基本法》中的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列明中央與特區之間的關係,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基本法》第十二條)
-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防務。(《基本法》第十四條)
-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基本法》第十三條)
-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任命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基本法》第十五條)
(相關條文可參考《基本法》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基本法》列明,在「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基本原則下,香港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基本法》訂明了以下各方面的制度和政策的依據(部分):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 香港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居留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基本法》第二十六條)
- 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基本法》第二十五條)
-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基本法》第二十七條)
- 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基本法》第三十二條)
- 香港居民有進行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基本法》第三十四條)
-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基本法》第三十九條)
- 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基本法》第四十二條)
(相關條文可參考《基本法》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政治體制
-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十三條)
- 行政長官依照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基本法》第四十三條)行政長官在當地(編輯注:香港)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基本法》第四十五條)
- 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基本法》第四十五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基本法》第五十四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的成員由行政長官從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基本法》第五十五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基本法》第六十六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由選舉產生。(《基本法》第六十八條)
- 立法會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目標。(《基本法》第六十八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基本法》第八十條)
(相關條文可參考《基本法》第四章:政治體制)
經濟
-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財政獨立。(《基本法》第一百零六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收入全部用於自身需要,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基本法》一百零六條)
-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基本法》第一百零六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基本法》第一百零八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業和金融市場的經營自由,並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基本法》第一百一十條)
- 港元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定貨幣,繼續流通。(《基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實行外匯管制政策。港幣自由兌換。繼續開放外匯、黃金、證券、期貨等市場。(《基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障資金的流動和進出自由。(《基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外匯基金,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於調節港元匯價。(《基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自由貿易政策,保障貨物、無形財產和資本的流動自由。(《基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為單獨的關稅地區。(《基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 中國香港" 的名義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關於國際紡織品貿易安排等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包括優惠貿易安排。(《基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
- (相關條文可參考《基本法》第五章:經濟)
教育、科學、文化、體育、宗教、勞工和社會服務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礎上,自行制定有關教育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包括教育體制和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制度、學位制度和承認學歷等政策。(《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 各類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並享有學術自由,可繼續從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招聘教職員和選用教材。宗教組織所辦的學校可繼續提供宗教教育,包括開設宗教課程。(《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科學技術政策,以法律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成果、專利和發明創造。(《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以法律保護作者在文學藝術創作中所獲得的成果和合法權益。(《基本法》第一百四十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預宗教組織的內部事務,不限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沒有抵觸的宗教活動。(《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保留原有的專業制度的基礎上,自行制定有關評審各種專業的執業資格的辦法。(《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體育政策。民間體育團體可依法繼續存在和發展。(《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持原在香港實行的對教育、醫療衞生、文化、藝術、康樂、體育、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機構的資助政策。原在香港各資助機構任職的人員均可根據原有制度繼續受聘。(《基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有關勞工的法律和政策。(《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相關條文可參考《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
(相關條文可參考《基本法》第六章:教育、科學、文化、體育、宗教、勞工和社會服務)
對外事務
-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領域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參加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條)
-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旅行證件。上述護照和證件,前往各國和各地區有效,並載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權利。(《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 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各國或各地區締結互免簽證協議。(《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相關條文可參考《基本法》第七章:對外事務)
法律
-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基本法》第八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觸。(《基本法》第十一條)
-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基本法》第十八條)
- 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 基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相關條文可參考《基本法》第一章: 總綱、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以及第八章: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基本法》的解釋權和修改權
《基本法》解釋權
-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訂明,《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
- 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
《基本法》修改權
-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訂明,《基本法》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關於《基本法》解釋權和修改權的條文可參考《基本法》第八章: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基本法》與日常生活關係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由中央人民政府通過《基本法》條文而具體授予香港的高度自治權,這些自治權遠高於內地各直轄市、省、自治區。香港回歸後的政治體制,基本上沿襲英治時期的政治體制,因此有別於內地,例如沒有內地城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政治協商會議等制度,這是「一國兩制」的其中一種體現。
中央人民政府保留了對行政長官當選人的實質任命權,而不是禮節性的任命。
國家《憲法》與《基本法》的關係
《基本法》是香港特區法律的一部分,它的法律源頭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也是香港最根本的一部法律,故此屬於憲制性文件。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國民需要尊重和遵守憲法。
人大釋法
人大釋法,是指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香港《基本法》,亦即國家常設立法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憲制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作出立法解釋。
自回歸以來,全國人大對《基本法》五次作出立法解釋:
- 第一次釋法是在1999年6月,因一宗居港權案件而對《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作出解釋。
- 第二次釋法是在2004年4月,是關於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修改程序,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程序,而對《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附件二第三條進行解釋。
- 第三次釋法是在2005年4月,就補選產生的行政長官任期問題而對《基本法》第五十三條作出解釋。
- 第四次釋法是在2011年8月,就一宗滲及外交豁免權的「剛果(金)案」,對《基本法》第十三條、十九條進行解釋。
- 第五次釋法是2016年11月,就特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法官等宣誓的規定,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作出解釋。